| 织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织金县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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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5-31 15:36 文章来源:织金县人民政府网 |
|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织金县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结合自身实际抓好落实。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织金县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省、地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含二级会计单位)以及各乡(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其它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
1、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含上级安排的专款);
2、采购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其它资金;
3、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第四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可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紧急采购的;
(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不宜公开采购的。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县财政局为全县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全县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和省、地政府采购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制定本县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和相关制度;
2、监督和管理本县政府采购活动;
3、收集、发布和统计全县政府采购信息;
4、组织全县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5、审批进入县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6、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县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7、拟定并调整县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8、核定全县年度采购总规模和各乡(镇)、单位采购预算;
9、处理县级政府采购的投诉事项;
10、办理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小组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为全县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关,负责全县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统一组织纳入县级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2、组织由县级财政拨款的采购项目;
3、受其它采购单位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4、办理上级或财政部门交办的其它采购事务;
5、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和劳务费用。
第九条 采购单位的职责
1、根据实际需要,按政府采购范围规定的采购项目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报县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批;
2、向政府采购办公室申报招标计划;
3、参与招标、评标,并主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4、办理政府采购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采购单位上报的采购项目预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其中重大采购项目要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县政府采购办公室设立“采购资金专户”,县财政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入专户。采购资金按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在采购单位申请批准后十日内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结束后结余资金退回单位使用。政府采购资金一律按“集中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无偿服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1、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安装、改造和装修工程;
2、城镇道路修造、园林绿化工程;
3、各类公务车购置、定点维修、定点加油;
4、各类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电器设备、音像设备、空调设备、取暖设备、办公家俱;
5、县人民政府认为应纳入政府采购的行为。
在上述政府采购范围内,政府采购办公室将根据本县具体情况,分期分批确定政府采购目录并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可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办公室统一组织的采购;分散采购是指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购买小额少量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采购,凡纳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包含的范围内,单价在2000元至5万元和批量采购5000元至10万元的采购,由采购办公室实行集中采购,单价5万元以上,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须经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后采购办公室具体按程序操作,必须实行集中采购;虽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但单价在2000元(不含2000元)和批量采购总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经县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查同意,可委托单位自行采购。
第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政府采购办公室在电视、报纸等传闻媒介上向社会发布公告,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或称投标人)投标,并至少有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招标,最终经公开竞争确定中标人。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政府采购办公室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它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九条 招标人(政府采购办公室,下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之前向招标人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未中标的投标单位,招标活动结束后退还,中标单位待政府采购结束后退还。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监督部门以及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组织采购单位对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向中标人付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它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县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购单位逃避本办法,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内的商品,或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化整为零,分成几次自行采购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发现后应通知财政或有关银行立即停止拔付同等数额的经费或从其年度预算中抵扣同等数额的经费,并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单位、供应商在办理政府采购业务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的采购范围和方式、招投标程序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其采购行为无效,由县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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